(2016)陕02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与铜川川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刘宝平,铜川市川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朝阳路*号。负责人延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川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广涛,经理。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川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4)王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上诉人川口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胡广涛、刘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刘宝平与川口大酒店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刘宝平承包经营川口大酒店餐饮部和浴场的整体经营权,承包期限5年。每月承包费为人民币7万元。2013年6月4日,铜川市王益区公安消防大队铜王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5月13日零晨4时许,电信分公司川口建工路机房配电箱的电线线路短路,引燃线路导致发生火灾。另查明,火灾后2013年5月16日川口大酒店与蒲东方签订浴室装修合同,附工程造价预算报表一份,各项费用共计249400元。川口大酒店提供2013年6月28日陕西省税务局发票一张,共计31500元,用于支付排水管、监控设备维修,地毯工料费、厨房外墙清洗。2013年9月12日税务机关发票两张,分别为1855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冰柜修理、水泵更换安装、空调维修。31600元用于天花吊顶、电线、灯具。以上三项合计248600元。2013年8月14日铜川市五金家电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川口大酒店浴区泵房水循环系统经水浸泡整体报废。2014年9月24日蒲东方证明一份,证明其工队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5日在川口大酒店洗浴停业期间为其更换顶棚、照明设备、清除杂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2015年3月18日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鉴字[2015]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一、铜川市川口大酒店水疗会所20日停业期间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53820元。二、铜川市川口大酒店水疗会所20日停业期间员工工资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22352元。被告对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用以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理由,经评议后未予准许。庭审中,被告承认在火灾事故现场勘验责任认定后,原告才能对现场进行修复和及营业。庭审后,原告提供其员工张增民及铜川市兴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久民证言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火灾当天应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李科长及法律顾问孙峰对原告受损情况进行过查看以证明受损情况。原告路边停车收费员胡志平亦证明原告受损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经质证不予认可,但承认火灾后其与被告的李科长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查看,原告场所有烟熏痕迹,施救过程中也确实进了一些水,但并没有给原告造成那么严重的后果,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川口建工路机房配电箱的电线线路短路,引燃线路导致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财物烧毁,且由于为了控制火灾进一步扩大在救灾过程中致使原告财物被水淹损毁,并造成原告停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维修费248600元,停业损失53820元、员工工资损失223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宝平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466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主张了停业期间的损失,不能重复计算损失,故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机房失火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与其无关,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宝平、铜川市川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24772元。二、驳回原告刘宝平、铜川市川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负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火灾只是将电信机房设备毁损,火灾的烟飘到被上诉人处,并未实际烧到被上诉人处。第二,被上诉人自行装修,更换设备与上诉人无关。第三,铜川市价格鉴定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且鉴定人李华已不在该鉴定中心,鉴定应属无效。川口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刘宝平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果适当。第一,上诉人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也经过质证程序。第二,一审司法鉴定程序公正合法,上诉人只承认火灾的烟飘到被上诉人厨房所致财产损害,轻描淡写火灾结果,否认事实存在的火灾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就否定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与火灾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损失大小;第二,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铜王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2013年5月13日电信分公司川口建工路机房配电箱的电线线路短路、引燃线路导致发生火灾,由于火灾及救援导致川口大酒店的财物被烟熏水淹,造成被上诉人财物损毁、停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上诉人机房着火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维修费、停业损失等费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鉴定程序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梁兴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敏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