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宗艳诉周朝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695号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9年12月生育长子周甲,2010年5月在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生育次子周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摩擦无可避免,且双方育有两子,离婚对孩子影响极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9年12月生育长子周甲,2010年5月10在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生育次子周乙。现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子,理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今后的教育出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因此,原、被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克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小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