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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丛培波,薛宝红,张则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重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培波,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丽霞,系原告妻子,39岁,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东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薛宝红,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通化县大泉源酒厂员工,现住址通化县。原审被告张则剑,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通化县经贸局职员,住通化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丛培波、原审被告薛宝红、张则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丛培波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5月30日20点07分,被告张则剑驾驶被告薛宝红所有的吉E6G9**号轿车将原告撞伤送到206医院住院。2014年6月17日通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则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宝红所有的吉E6G9**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住院费14387.00元、门诊医药费2541.00元、护理费22369.54元、误工工资54906.62元、交通费1395.00元、摩托车保管费200元、保全费及诉讼费1370元、复印费87.50元、营养费1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司法鉴定费4880.00元、伙食补助费18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诉讼中,原告丛培波将误工费变更为27446元,二次取钢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申请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标准予以赔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被告薛宝红所有的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对的,被告在国家法律规定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赔偿。原审被告薛宝红、张则剑在原审时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则剑驾驶被告薛宝红所有的吉E6G9**号轿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转盘方向去往通化县快大茂镇可文饭店胡同途中,20时07分许,行至201线1087KM+55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从通化县快大茂镇大亨方直线向行驶的原告丛培波驾驶的吉EFG3**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丛培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丛培波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6医院住院治疗18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5天。住院期间被告张则剑支付医药费19000元,原告支付3387元。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2486元、拐杖55元、复印费87.50元、摩托车保管费200元。2015年2月9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丛培波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2015年4月15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丛培波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费用需11000元,丛培波误工期限可评为150天,护理期限可评定为90日;营养费所需6000元,2015年7月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法院出具了《关于纠正丛培波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函》将二次手术后取钢板的误工期限改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另查明,被告薛宝红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则剑驾驶的车辆将原告丛培波撞伤,造成原告丛培波受到伤害,故应对丛培波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丛培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则剑借用被告薛宝红的车辆,作为车主薛宝红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宝红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则剑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药费、二次取钢板费用11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00元、摩托车保管费200元、复印费87.50元、拐杖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2486元,系原告为治疗其疾病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联通公司正式职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未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工资、津贴、奖金,系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且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通化东宝环保建材单位因其住院减少的收入19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单位的证明及其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丛培波将其工资支付给他人的事实,系原告丛培波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800元及二次取钢板需住院15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则剑、薛宝红辩称,原告丛培波住院挂床,挂床期间不应给付伙食补助费的观点,庭审中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95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二次去往长春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188.24元、误工费27446.0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6269.92元;二、被告张则剑赔偿原告医疗费6928元、住院期间补助费20300元、营养费6000元、摩托车保管费200元、复印费87.50元,以上合计3351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488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张则剑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从侧面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存在超出合理天数的情况。(1)、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向法院所提交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因此在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故请求:1、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丛培波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则剑答辩认为:6月12日后均是检查和口服药,丛培波的住院时间远远超过司法鉴定的护理和误工天数。原审被告薛宝红二审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被上诉人丛培波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二、误工费的数额。本院评判如下:一、被上诉人丛培波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问题。上诉人阳光财险主张,原审中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将委托事项误认成护理和误工期间,只是对后续治疗的误工和护理期限有结论,但是治疗期间的没有结论。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治疗期间的误工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丛培波主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已经申请过三次鉴定,他们自己放弃了抽签的权利,是被上诉人自己针对第二次治疗费用申请的鉴定。第一次治疗时的鉴定上诉人已经主张了,但是又放弃了。从补充鉴定来看,没有任何一方对第一次治疗进行委托鉴定,所以鉴定中心也不可能做出鉴定。上诉人主张的鉴定应该在原审审理时提出。原审被告张则剑主张,原审鉴定时我找了个代理人,但是法院说代理人不行,这次鉴定的权利就取消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则剑及薛宝红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对被上诉人丛培波住院治疗时间进行医学鉴定,但由于原审被告张则剑于2015年4月9日明确放弃鉴定委托并且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鉴定委托。原审被告薛宝红又于2015年6月6日第二次申请对被上诉人丛培波的医疗期、用药、检查费用等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审被告薛宝红于2015年7月1日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或委托人员参加抽签选择鉴定机构,故委托鉴定也被退回。上诉人阳光财险并未针对被上诉人丛培波的住院治疗期及误工期申请鉴定。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原审审理期间是上诉人阳光财险及原审被告张则剑、薛宝红主动放弃对被上诉人丛培波住院治疗期及误工期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的数额的问题。上诉人阳光财险主张,原审被上诉人丛培波关于误工费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得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是缺失的。另外还得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证明吕清辉是替被上诉人工作的证据。被上诉人丛培波主张,关于工资证明是否合法的问题,单位工作人员应该签字,但是法律没有说明不签字就不合法,证据只是缺失了经办人的签名,是有瑕疵的证据,可以和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吕清辉的证明,由吕清辉代替被上诉人工作,由吕清辉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工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的证明是合法的。原审被告张则剑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丛培波在原审时提交2014年12月2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的工资证明,该份证据盖有公司公章,证明人处有侯衍丽的签字,且证人吕清辉于2015年9月10日当庭出庭证明其代替被上诉人丛培波值班。从原审被上诉人丛培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丛培波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工作,其受伤期间由吕清辉代替其值班,被上诉人丛培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阳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阳光财险主张被上诉人丛培波的医疗期和误工期重新鉴定,由于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审理。二、上诉人阳光财险主张被上诉人丛培波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缺失,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吕清辉的当庭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丛培波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阳光财险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