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姚水连与王余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余浩,姚水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余浩,住安徽省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水连,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诉人王余浩因与被上诉人姚水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姚水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水连系经营“太湖至花园班线”的太湖县新仓农村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余浩系经营“太湖至怀宁班线”客运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9月21日早上6时30分许,姚水连以王余浩搭乘了其公司营运班线的乘客为由,拦住王余浩驾驶的牌号为“皖H×××××”号客车,王余浩下车指责姚水连不应当拦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余浩此后对姚水连进行推搡,随后,姚水连的儿子赶到,继而三人发生揪扯,围观人群将双方拉开,随后姚水连坐倒在地,自述王余浩踢伤其腹部致使下体大出血。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接到王余浩报警后予以出警处理,并将姚水连送太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8天。太湖县人民医院对姚水连的伤情入院诊断为:急性盆腔炎、软组织损伤。出院记录有“中下腹可见2cm的皮肤淤青,轻压痛”的记载。出院医嘱:继续保肝治疗;一月后复查肝功能;门诊随诊。姚水连共花去医药费3993.52元,其中含治疗肝功能损害的“注射用还原型谷胱甘肽”费用123.25元(24.65元/支×5支)。对本次纠纷,太湖县公安局对王余浩处以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姚水连遂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余浩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医药费3993元、护理费834.88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101.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2249.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水连、王余浩因为载客问题产生争执,本应协商解决或通过相关部门处理,而王余浩却在与姚水连争执过程中推搡姚水连并与之互相揪扯,致使姚水连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姚水连由此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有权向王余浩主张赔偿。姚水连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强行拦车,阻止对方的营运车辆通行,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可以适当减轻王余浩的赔偿责任。其比例以姚水连自行承担30%为限。王余浩抗辩:一、不能证明其对姚水连身体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当驳回姚水连诉请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举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余浩对姚水连实施了推搡、揪扯等行为并致使姚水连受伤。二、姚水连不能证明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收入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单位职工身份证明可以认定姚水连从事的职业并参照本省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三、姚水连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姚水连的伤情及治疗的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考虑到姚水连伤情较轻,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姚水连治疗过程中存在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费用,通过核查认为该抗辩成立,对相关费用123.25元予以扣除。姚水连诉求中其他合理的部分,王余浩对其标准亦无异议,予以支持。通过审查并参照相关标准,核定姚水连的损失为:医药费3870.27元、护理费834.88元(8天×104.36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误工费1101.84元(8天×137.73元/天)、交通费200元。综上,姚水连的损失合计为632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王余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水连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4428.89元(6326.99元×70%)。二、驳回原告姚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姚水连承担28元,由被告王余浩承担60元。王余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姚水连受伤是其加害行为所致;双方发生纠纷起因是姚水连强行拦阻其驾驶客车,姚水连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由姚水连承担30%、王余浩承担70%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姚水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余浩赔偿姚水连因纠纷受伤产生损失的70%即4428.8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姚水连和王余浩双方所举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因营运发生纠纷,纠纷中王余浩对姚水连实施了推搡、揪扯等行为并致使姚水连受伤的事实。姚水连纠纷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病历所记载“急性盆腔炎”、“肝功能损害”虽与本次纠纷无关,但“软组织损伤”及“中下腹可见2cm的皮肤淤青,轻压痛”等症状显是纠纷中推搡、揪扯等行为导致,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余浩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姚水连受伤与其有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姚水连强行拦车,阻止对方的营运车辆通行是事件起因,但王余浩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与姚水连产生推搡、揪扯等行为并造成姚水连受伤,也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认定王余浩承担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7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王余浩认为姚水连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余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余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