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秀英、王美珍等与王凤明、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明,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汪秀英,王美珍,王建华,王建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明,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新张集乡,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M-100室。法定代表人:何婷婷,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秀英,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桐元村中心组***号,身份证号码3428211948********,受害人王胡送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珍,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石镜东大道横塘路*号,身份证号码3408221972********,受害人王胡送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桐元村中心组***号,身份证号码3428211973********,受害人王胡送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南一巷*栋***室,身份证号码3408221975********,受害人王胡送次子。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花园路66弄1号嘉和国际大厦18号。负责人:常海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凤明、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益物流)因与被上诉人汪秀英、王美珍、王建华、王建平、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7时许,受害人王胡送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安庆师范大学附近路段,因道路施工,需要变道至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碰到路面隔离带遂即摔倒在地,被告王凤明驾驶沪B5741**重型半牵引车(沪079**挂)行驶至该路段对受害人王胡送身体进行剧烈撞击并碾压,发生致受害人王胡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凤明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王胡送承担主要责任。因就相关赔偿问题汪秀英等四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沪B5741**重型半牵引车(沪079**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勇益物流公司,且已��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凤明向原告王建华支付了69000元,但未约定该款的用途。被告王凤明系被告勇益物流公司的员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勇益物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汪秀英等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汪秀英等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凤明在其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被告勇益物流公司主张被告王凤明向原告王建华支付了69000元,应一并处理。因被告王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给付原告王建华69000元的原因予以说明,被告勇益物流公司亦未举证说明原告王建华领取的69000元原因。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如被告王凤明针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有异议,可另行诉讼。故被告勇益物流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秀英等四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8344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37344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汪秀英等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0000元+373449元x30%=222034.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汪秀英、王美珍、王建华、王建平各项损失合计22203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汪秀英、王美珍、王建华、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8元,原告汪秀英、王美珍、王建华、王建平负担2141元。宣判后,王凤明、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3月20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次日及次3日,显然系上诉人垫付给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款,同时在原审过程中,各被上诉人亦未提出任何反证证明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致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有支付义务。因此,应当认定该等款项系上诉人垫付给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款。二、一审法院在未有效通知上诉人王凤明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起案件亦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还认为,“如被告王凤明对该笔费用的支持有异议,可另行诉讼”,对该笔费用不做处理。各上诉人认为,在认定该等款项系上诉人垫付给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款后,应当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处理,以避免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69000元;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汪秀英、王美珍、王建华、王建平共同辩称:一、从上诉请求看,其要求被上诉人要求将垫付款返还,即使是垫付款,也是王凤明垫付的,而非上��勇益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二、收到的款项没有写明是赔偿款,当时是为了避免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肇事者补偿69000元,在事故责任上来减轻肇事者责任;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原告的诉讼主张范围,根据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上诉人如认为对垫付费用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应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王凤明支付的69000元未予处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王凤明、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虽主张王凤明支付的69000元为事故赔偿款,但被上诉人汪秀英、王美珍、王建华、王建平陈述该69000元不在其诉请范围内,且辩称不是垫付款,双方争议较大,且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亦未达成协议,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为“如上诉人王凤明针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有异议,可另行诉讼”,对该69000元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凤明、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王凤明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地址为王凤明工作单位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专递查询记载“妥投本人收签收”),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凤明、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王凤明、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