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谏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家豹与范鹏、范志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豹,范鹏,范志保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京谏商初字第74号原告陈家豹。委托代理人沈飞、张磊,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鹏。被告范志保。原告陈家豹与被告范鹏、范志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范鹏、范志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豹诉称,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8月期间,陆续向被告范鹏供应废钢共计252697.5元。后被告范鹏向原告支付货款15800元,尚有23689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范鹏索要货款未果,被告范鹏与范志保系叔侄关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68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鹏、范志保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鹏承包经营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厂房内一车间,被告范志保系被告范鹏雇佣人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陈家豹陆续向被告范鹏提供废钢,每次供货均由原告陈家豹与被告范鹏电话联系,将货物送至镇江市大港宏运铸造有限公司内,在该公司厂房进行过磅,由被告范鹏、范志保在过磅单上签字或出具收条。具体供货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7日供应废钢10.15吨,2013年10月12日供应废钢8.985吨,2013年10月24日供应废钢14.325吨,2013年10月28日供应废钢7.435吨,2013年10月30日供应废钢7.215吨,2013年11月11日供应废钢6.64吨,2013年11月28日供应废钢7.685吨,2013年12月17日供应废钢7.295吨,上述废钢单价均为2400元/吨。2014年3月6日供应废钢8.58吨,单价2350元/吨,2014年3月16日供应废钢7.4吨,单价2350元/吨,2014年8月21日供应废钢10.35吨,计25000元,2014年8月26日供应废钢10.13吨,单价2250元/吨。以上货款合计252697.5元。被告范鹏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现金15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现金800元。剩余货款236897.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6897.5元。上述事实,有宏运铸造厂过磅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范鹏从原告处购买废钢,货款共计252697.5元,有被告范鹏、范志保出具的过磅单及收条证明,被告范鹏应及时支付。被告范鹏已支付1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范鹏支付剩余货款2368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志保系被告范鹏雇佣人员,实际买受人为被告范鹏,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范志保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家豹货款236897.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保全费170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163元,由被告范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