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红兵与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兵,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刘红兵,男,1971年9月8日生,住林州市。被执行人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南侧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海秀,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志刚,男,1970年7月4日生,住林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南侧有土地一宗,面积15104平方米,土地权利证书号焦国用(2013)第0448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南侧的土地,土地权利证书号焦国用(2013)第04487号,面积15104平方米。二、被执行人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买卖、转让等手续,不得设定它项权利。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国增审判员 彭国喜审判员 石建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