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海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54号罪犯刘海,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刘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刘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将刘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罪犯刘海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刑五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刘海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