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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玉亮,所律师。被告周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军,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雪,实习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玉亮,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张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没有和好可能,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再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份至今孩子由被告一人抚养,原告及原告父母对孩子不管不问,未承担任何的抚养义务,孩子现在不足三岁,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故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孩子出生后被告长期休假在家照顾孩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补偿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夫妻财产,但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赔偿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其能给王某乙提供更好地成长环境,且原告的父母也有时间照顾孩子,要求抚养王某乙,原告自认其月收入3000元,不清楚被告的收入情况,如果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平时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王某乙在这一年半的时间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一直不管不问,被告有更多的时间,且被告的父母也可以随时照看孩子,王某乙现在还较小,跟随被告生活比较方便,另被告有正式的单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在经济方面要比原告有优势,故要求抚养王某乙,被告自认其现月收入4000元左右,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情况,要求原告按出租车行业标准的30%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潍坊市××区××东街5996号××××7号楼4-402室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产),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登记在原告名下,附储藏室一间,现尚欠银行贷款不清楚,被告主张涉诉房产自××××年××月××日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房贷,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需要支付给被告共同还贷补偿款,自××××年××月××日至今房屋增值约为每平方米2000元,故涉诉房产增值价值约为180000元,故原告另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9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购买涉诉房产时双方还不认识,双方婚前原告的父母支付了首付61750元,原告于婚前贷款243000元,婚后至今的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数额为67000元,现在尚欠银行贷款数额不清楚,就双方共同还贷的部分原告可以给付被告一半的补偿款,原告主张涉诉房屋无增值,且被告也不应分割增值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贷款合同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贷款共计95800元。因双方未能对涉诉房产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愿本案仅对上述95800元进行分割,对于相应增值部分,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双方曾有夫妻共同财产鲁G×××××福田厢式货车一辆(以下称涉诉车辆),该涉诉车辆于2014年8月份,双方第一次诉至法院之前,由原告以32000元的价格转移,现登记在案外人刘某诚名下,该笔转让款项被告没有见到,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款,被告提供潍坊车管所业务查询表一份。被告另主张涉诉房产转让之前车上有小家电一宗,价值30000元到40000元,一同被原告处理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20000元,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做生意经营不善,为了偿还借款及家庭生活所需,原告将涉诉车辆转让,车辆及货物共得款30000元,被告对此知情,该30000元现在已经没有了,不同意返还。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海信柜式2.5P空调一台、海信单开门冰箱一台、海信40寸液晶彩电一台、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2组)、1.8米*2米的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张及配套的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张,上述家具家电均在涉诉房产内。双方一致同意:海信柜式2.5P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2组)、1.8米*2米的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及配套的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归原告所有,海信单开门冰箱一台、海信40寸液晶彩电一台、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1.8米*2米的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系原告同学王某法于2011年所借,是否偿还被告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该借款早于2013年偿还,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系二零一三年农历八月十三日向被告父母所借,用于购买涉诉车辆,至今未偿还。原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双方购买涉诉车辆亦从原告父母处也借款4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向其父母借款40000元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其自2014年8月份开始因为照顾孩子没有上班,考虑到被告在照顾孩子方面付出较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有法律依据,虽然被告确实自孩子出生后没有上班,但原告平时也照顾孩子,原告的母亲也去照顾过孩子,故不同意给付被告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现尚年幼,且目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经常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王某乙可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根据王某乙的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原告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就涉诉房产双方共同还贷部分95800元,原告依法应给付被告补偿款47900元,被告自愿对相应增值部分暂不予处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涉诉车辆的处理问题,该涉诉车辆先于双方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之前予以转让,被告现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款,原告不予认可,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车辆有可分割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20000元系向被告父母所借,故该2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0元。原告虽主张因购车亦向原告父母借款4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以其在家照顾孩子孩子较多为由,要求原告给付赔偿款,于法无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自2016年4月始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某甲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三、坐落于潍坊市××区××东街5996号××××7号楼4单元402室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该房产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甲自行偿还,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周某共同还贷补偿款479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海信柜式2.5P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2组)、1.8米*2米的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及配套的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海信单开门冰箱一台、海信40寸液晶彩电一台、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1.8米*2米的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归被告周某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周某倒业完毕。五、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周某父母20000元由被告周某负责偿还,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周某补偿款10000元。上述第三项、第五项相加,原告王某甲共计给付被告周某款5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