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陈林诉吴维建、王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林,吴维建,王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758号原告王陈林,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建,男,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王毅,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王陈林诉被告吴维建、王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被告吴维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陈林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维建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野猫岩所建房屋第一栋二单元第九层出卖给原告,房屋��筑面积为95平方米,房价108000元整。原告按约支付了全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将房屋防盗门锁进行了更换便外出务工。2014年,原告务工回来后发现该房屋被被告吴维建出卖给了他人,且已经入住。2015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吴维建同意退还原告房款108000元,并支付7000元的补偿金。因当时吴维建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11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维建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115000元;2、被告吴维建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7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维建承担。被告吴维建辩称:2010年,我与高桥镇鱼芽村的村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从他们手中取得了高桥镇鱼芽村的集体土地。后我和王毅合伙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我负责现场管理和签订合同,王毅负责资金管理。房屋修建完毕后,我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将第一栋第二单元第九层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108000元。原告至今未向我支付购房款,故不存在返还原告购房款。金额为115000元的欠条是我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毅辩称:吴维建从高桥镇鱼芽村村民处获得土地后,我们合伙修建房屋,吴维建负责现场管理、出售房屋及签订合同,我负责资金管理。王陈林支付了7万元到我的账户后,吴维建即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王陈林。后吴维建将已出售给王陈林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吴维建与王陈林约定吴维建返还王陈林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吴维建在中华路广电酒店向原告出具了��条,当时我、原告均在场,那是公共场合,不存在受胁迫所写。我与吴维建已结算清楚,故本案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吴维建与王毅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形下合伙修建房屋,吴维建负责现场管理、出售房屋及签订合同,王毅负责资金管理。2011年12月14日,原告王陈林与被告吴维建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吴维建(甲方)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野猫岩所建房屋第九层第一栋二单元第壹套房屋出售给原告王陈林(乙方),房屋面积95平方米,价款108000元。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约后,房屋属乙方所有。协议第九条约定:该房屋乙方购买后,若该房屋以后被国家征用或拆迁,国家所赔偿的平方面积属乙方所得,如无偿拆除,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合同当��,原告王陈林支付70000元到被告王毅的账户,被告吴维建遂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并在原告持有的《售房协议书》中注明“尾款还欠叁万捌仟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吴维建在原告持有的《售房协议书》上划去“注明:尾款还欠叁万捌仟元(38000.00)”的内容,另书写“尾款已付清,2012年9月6日,吴维建”。原告购买房屋后未入住。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归来,发现所购房屋已有他人入住,遂与吴维建协商解决,双方约定由吴维建返还原告购房款,另补偿原告7000元。2015年4月1日,吴维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陈林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本人限期在2015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欠款人:吴维建,2015年4月1日”。期限届满后,吴维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协商一致。庭审中,被告吴维建与王毅均陈述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野猫岩所建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也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陈述其在购买上述房屋时知晓前述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售房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吴维建、王毅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依法申请并获得批准,庭审中两被告均陈述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野猫岩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未��得相关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被告吴维建与原告王陈林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出卖给案外人,被告吴维建理应返还原告购房款,且吴维建也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示愿意支付原告115000元。该“欠条”是吴维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维建支付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维建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吴维建、王毅合伙修建房屋,双方内部约定王毅负责资金管理,王毅认可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吴维建也在原告持有的《售房协议书》上注明尾款已付清。现被告吴维建抗辩未收到原告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维建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但其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知吴维建所售房屋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然仍与被告吴维建签订售房合同并支付房款,造成今日结果原告亦具有一定过错,其要求被告吴维建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陈林购房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陈林承担100元,被告吴维建承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