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祥诉被告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祥,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343号原告杨春祥,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毛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春祥诉被告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祥和被告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祥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在被告所属新玛特购物广场以每瓶185元的价格购买了5瓶法国进口的“修道院城堡干红葡萄酒”,共计925元。事后,原告发现该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架销售。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购物款925元;2、支付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2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销售的“修道院城堡干红葡萄酒”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原告向自流井区食品药品监督局举报并经现场执法检查,被告销售的葡萄酒都有中文标签,执法人员认为,不予立案。原告是事后才发现该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事后有可能出现中文标签被撕掉或刮擦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在被告所属新玛特购物广场以每瓶185元的价格购买了5瓶法国进口的“修道院城堡干红葡萄酒”,商标条码为“3760225720356”,共计925元。事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自流井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自流井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报后即于2016年1月18日11时40分到达被告卖场红酒销售区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被告尚未售出的该品牌红酒均贴有中文标示的标签,整个检查过程原告均在现场,该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当面告知原告“不构成立案,对此不予立案”。原告即于当日诉讼来院。另查明,涉案红酒瓶身的贴商标标签为两层,外文标签为入关前所贴,中文标签为入关后所贴,中文标签贴于外文标签上,将外文标签覆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被告的购货小票、自流井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作为消费者,不论其出自消费的目的还是出自打假的目的,对被告卖场所售商品特别是食用商品进行监督、举报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但就本案而言,如其所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的“修道院城堡干红葡萄酒”是在其将所购红酒带离卖场后才发现该葡萄酒没有中文标签,并在第二日向自流井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的举报,其举报的事实与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不符,不能排除中文标签事后被撕掉或刮擦掉等情形。故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物款和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春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