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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申请执行许某某、鄂尔多斯市洪昌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介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许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蒋介平,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委托代理人米智伟。被执行人许二平,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与被执行人许二平、鄂尔多斯市洪昌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许二平名下的蒙KNT0**路虎牌汽车一辆,异议人蒋介平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2011年许二平将该车顶账给案外人杨永并完成交付手续,该车所有权已于2011年转移给杨永。杨永又于2012年5月6日将该车以1050000元价款卖给异议人,并同时完成交付手续,异议人对该车被抵押给其他人的事情概不知情,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相关规定,异议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该车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蒙KNT0**路虎牌汽车的扣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扣押的蒙KNT0**路虎牌汽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许二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异议人并不是该车辆的权利人。况且,被执行人许二平在购买该车时已将该车在申请执行人处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介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李纪闻审判员  徐永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木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