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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家某与刘伍某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云,刘伍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云,男,1950年5月10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伍某,男,1948年5月5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上诉人刘家云因与被上诉人刘伍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刘伍某与刘海某系兄弟,现原告刘伍某所居住的房子是从其兄刘海某处购买的,该房屋与被告刘家云家同在一排,原告刘伍某的房子在南边,被告刘家云家在北边。在房子的前面有一条宽2.5米左右的通道从村中大道自北向南,经过被告刘家云家门口通向原告刘伍某家。从原告刘伍某向其兄购买房屋时起,原被告双方就因通道问题发生纠纷。经李有方等人协商后,原告刘伍某家继续从该通道通行,为此补偿被告刘家云修路的费用650元。至今,从原告刘伍某之兄刘海某到原告自己已从该通道上通行30余年。原告刘伍某除该通道外没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连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连关系。本案中,原告刘伍某一家从该通道已通行30余年为原被告双方不争之事实,该通道为原告刘伍某家出入的唯一通道,并且原告在多年前为被告刘家云修路作出了一定的补偿。现被告刘家云因其他纠纷,擅自将原告刘伍某通行的道路用堆石块方式堵住了一部分,影响了原告家生产、生活的通行。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刘伍某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采取违法的方式予以对抗,这也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农村“修路建桥、积德行善”的公序良俗格格不入。原告刘伍某要求恢复自己房屋的正常通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通行的道路除现阶段堆石块地方,最窄处为2.45米。因此,应当将现阶段堆石块地方的路面恢复致2.45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家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堆放在通道上的石块搬走,将路面恢复至2.45米宽。案件受理费免收。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刘家云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查清两家所走通道的来龙去脉。被上诉人刘伍某的房子是1994年从他三哥家买的,买房子时就无路可走,在李友方劝说下上诉人才收了650元让被上诉人走。现在上诉人堵的路不是被上诉人付650元钱路的位置,而是1998年用自己的地和别人调换的,换来的路上诉人有权管理,所以堵路是合法的。原告刘伍某服判并作了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连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连关系。处理相邻通行关系要尊重历史,也要有利于生产、生活。被上诉人刘伍某一家从争议的通道已通行30余年并作了相应的补偿是双方当事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刘家云因其他纠纷,擅自将被上诉人刘伍某通行的道路用堆石块方式堵住了一部分,影响了被上诉人刘伍某家生产、生活的通行。被上诉人刘伍某要求恢复自己房屋的正常通道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家云主张自已行使通道的管理权故堵路是合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爱萍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