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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148号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治民,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11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芳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毒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红星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欧某林的一辆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2、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商贸城小新星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涂某珠的一辆车牌号为湘M335**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在东门乡东门村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被办案民警依法追回并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红星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欧某林的一辆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2、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道县濂溪街道办事处商贸城小新星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涂某珠的一辆车牌号为湘M335**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在东门乡东门村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被办案民警依法追回并扣押。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涂某珠、欧某林的陈述、证人唐某波、成某胜、蒋某、龙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购买车辆的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了获取毒资盗窃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芳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 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