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蓝联辉与邱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联辉,邱勋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蓝联辉,男,1962年12月19日生,畲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邱勋铭,又名邱冬发,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蓝联辉与被告邱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勋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联辉诉称:2013年4月14日(农历2013年3月初5日),被告邱勋铭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元每月利息三分,本利在六个月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邱勋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每元每月三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勋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蓝联辉的陈述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酌定按月利率20‰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勋铭偿还原告蓝联辉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邱勋铭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人民陪审员  钟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