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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04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4523原告王旭东诉被告李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李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04523号原告王旭东,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富河镇富河村。被告李亚春,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赤峰市巴林左旗碧流台镇炮手营子村,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旭东诉被告李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亚春于2013年5月14日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亚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李亚春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王旭东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月利率3%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亚春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春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王旭东借款2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同时约定月利率为3%,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以2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亚春作为债务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王旭东主张要求被告李亚春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东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以2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二、驳回原告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亚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