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王某丙因自家后院围墙外的石头被搬走一事与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冲突,后王某丙与王某甲相互殴打,王某丙的鼻子被王某甲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及出警经过;证人王某乙、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材料;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侯俊国为其辩护称:被告人由其父带其去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受害人在主观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有为被害人积极治伤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