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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783号原告宋某某,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被告杨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在法院调解离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杨某甲,现年7岁,归原告抚养。2016年1月12日看见孩子屁股上有一块白,于是原告带着孩子到四平市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白癜风,医生说:“四平市治不了,让孩子上北京看病,”。原告领着孩子到北京方舟皮肤病医院就诊,北京大夫说,要治好病,得需要5万元左右,但原告没有这么多钱,无奈向被告索要钱为女儿看病,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被告杨某辩称:医疗费还没出结果,我不能支付。现在已经花的钱暂时拿不了。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法律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车费票据两张,共计花费599.5元。医药费票据两张,证明子女治病花费情况。诊断书一份,证明子女患病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表示现在拿不了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如下:暂时医药费花费共5417.6元,去北京往返车费一共599.5元,共计6017.1元。就是要求他给孩子拿治病的钱,具体数额听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时辩称如下:现在拿不了钱,如果花费清单出来花多少我都愿意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一名,现年7岁。二人于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子女由原告抚育。2016年子女杨某甲因患白癜风治病花去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治病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子女治病费用。本院认为,杨某甲系宋某某与被告杨某之女,被告杨某虽已与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杨某仍应按照正常吉林省抚育费标准承担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治病所需费用属于子女抚育费的一部分,因此对于的子女的治疗费用父母均有支付的义务。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在庭审时主张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6071.1元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故针对该笔费用被告承担3000元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承担子女杨某甲治疗费用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凤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