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某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晋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5年8月1日、2012年3月16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和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长星、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郭长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时许,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阿土伯”生蚝店,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庄某丙(已被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后庄某伙同陈炳侨(已被判刑)对庄某丙实施殴打,致庄某丙左侧第8、9肋骨骨折,牙齿损伤。经法医鉴定,庄某丙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打架过程中,庄某丙亦叫其朋友蹇某(已被判刑)帮忙,后蹇某持刀捅伤陈炳侨腹部,致陈炳侨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裂伤并出血。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炳侨腹部的损伤程度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4日,庄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庄某丙于2016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庄某赔偿庄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丙的陈述,同案犯陈炳侨的供述,证人许某、王某、蹇某、庄某甲、庄某乙、林某的证言,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晋江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投案报备表、行政处罚材料、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其他犯罪前科和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庄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庄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辩护人提出庄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具有主要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庄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及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庄某作为起事者,与陈炳侨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不足以区分作用大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