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杨笑容、陈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杨笑容,陈瑞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2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徐晓微,系该分行职员。被告:杨笑容。被告:陈瑞海。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琳、桑晓伟,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杨笑容、陈瑞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徐晓微,被告杨笑容、陈瑞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琳、桑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陈瑞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30最抵字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瑞海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海龙大厦××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7.82平方米)为被告杨笑容与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签定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2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尔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888**号)。被告杨笑容在共有人声明中签字,知悉并同意被告陈瑞海以该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3年3月22日,被告杨笑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30个贷字2011018-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笑容发放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放款日为月利率5.0‰)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按约发放贷款22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杨笑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9849.18元,期内利息132000元、利息复利16236元、罚息270581.39元、罚息复利13776.28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笑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849.18元及期内利息132000元、利息复利16236元、罚息270581.39元、罚息复利13776.28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5年7月29日,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截止起诉日按月利率7.5‰)执行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2.若被告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享有抵押权即被告杨笑容、陈瑞海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海龙大厦××幢××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3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笑容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瑞海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杨笑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权属证明、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抵押合法有效;7.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明细;8.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杨笑容、陈瑞海辩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被告杨笑容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则被告陈瑞海亦不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笑容、陈瑞海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杨笑容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杨笑容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17日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因案外人冯艳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25日曾向被告杨笑容借款,被告杨笑容指示案外人温州煌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借220万元给冯艳。2011年6月,冯艳得知原告于2011年4月将上述款项转给他人,导致冯艳无法实际掌控该笔款项的支配权,也无法向被告归还借款,因该笔资金损失,使得被告杨笑容无法按时还贷的事实。3.2012年3月21日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和2013年3月21日、3月22日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2013年3月21日明细单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和2013年被告贷款到期时,原告为了掩盖被告贷款被流失的真相,分别让案外人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和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杨笑容完成转贷续借;2012年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韩秀春向被告杨笑容提供资金210万元,银行放贷后该笔过桥资金通过杨笑容账户返还给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2013年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翁灵智向杨笑容提供资金234万元,其中14万元是支付银行的利息,银行放贷后该笔过桥资金同样通过杨笑容的账户返还给翁灵智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7,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2013年《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为了掩盖资金流失的真相诱导被告杨笑容签订的,事实上双方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诉争标的2013年贷款实质是原、被告于2011年发生的贷款,后来由于原告过错导致相应资金的流失,也使得被告杨笑容在2012年和2013年贷款到期时无法按时还贷,原告为了掩盖真相通过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和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年、2013年以过桥资金替被告杨笑容归还了贷款,在贷款发放后原告又将发放的贷款回流到上述二家公司,所以2013年被告杨笑容的贷款并非真正的贷款,而且杨笑容本人也未真正使用上述贷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不存在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之所以有还款是因为被告账户上余额被原告直接扣划,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愿的还款。二、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项下的借款已经还清,而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故被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杨笑容与案外人冯艳以及翁灵智的款项往来明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82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2月17日,被告杨笑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9849.18元,期内利息1320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3001元、逾期利息383323.19元,合计欠息538324.19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杨笑容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笑容偿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2199849.18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海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海龙大厦××幢××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3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笑容、陈瑞海辩称因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即缺乏借款相对应的交易背景,故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经审查,本案中被告方的借款用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实质是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即便如被告所述,被告也已在庭审中确认2011年的借款用途系用于购买材料,该用途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何况被告已收到了原告依约发放的贷款220万元,故对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因原告过错导致2011年所借220万元款项流失,原告为掩盖真相通过案外人温州市三联皮塑革有限公司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以过桥资金形式分别在2012年、2013年替被告还款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认为在签订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时,上述合同的内容均系空白,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199849.1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17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538324.1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32000元为基数计付)。二、若被告杨笑容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瑞海、杨笑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海龙大厦××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7.82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30最抵字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20万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46元,由被告杨笑容、陈瑞海共同负担27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