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朱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782号原告: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繁华大道18号中泰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78号。法定代表人:邢雪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纬二路北侧南北大道西侧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83695062Y。负责人:田吉文,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朱堆文,农民。原告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朱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朱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欠其玻璃款59275元未付。现要求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玻璃款5927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朱堆文对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前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朱堆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是一家玻璃及衍生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则是一家制造、加工、销售、安装: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幕墙装饰,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企业;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从事总公司交办的业务;朱堆文系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0日,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甲方)与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玻璃制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向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江苏省淮安市的淮安翰林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提供玻璃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品名、规格型号、价格、供货方式、期限、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淮安翰林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提供了玻璃产品。然而,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却未按约定向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玻璃款。2015年8月4日,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甲方)与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就甲方欠乙方259275元货款达成如下付款协议(发票已开齐)。一、支付方式及时间节点:1、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5万元;2、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3、剩余欠款在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二、乙方承诺:若能按时支付,不再要求甲方按原合同付款,并接受电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三、本协议由公司副总朱堆文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朱堆文本人自愿为本公司(甲方)付款及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该《付款协议》落款相应栏目分别由甲方、乙方加盖单位公章,甲方单位下方由朱堆文签名,同时朱堆文还在落款处担保人栏目后签名。此后,因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按前述《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一笔欠款,朱堆文也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9月16日,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递寄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所欠贵司货款,并在履行付款协议中因我司工程款未到造成多次付款违约,现我司及公司法人、担保人共同承诺如下:一、在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清所欠贵司所有货款计:259275元。……二、若未能按上述时间支付,我司及法人、担保人承担违约金30000元,……”。《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了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公章,担保人栏目后“朱堆文”三个字为打印字,朱堆文本人未签名。后来,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了20万元玻璃款,余款59275元,经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支付,朱堆文也未连带给付。故而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玻璃制品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0月20日,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建筑玻璃制品购销合同》就原告向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供应淮安翰林花园二期工程建筑玻璃产品达成一致协议,合同对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及价位、供货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的事实;2、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证明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就货款259275元的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朱堆文自愿对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递寄《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的事实;并承诺如违约,则其自愿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事实;4、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支付20万元货款,尚有59275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证明朱堆文未按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备证据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建筑玻璃制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订立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其内容合法、真实,设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生效后,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相关玻璃及衍生产品的义务,而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此后,尽管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并由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副经理朱堆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尽管在未履行《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后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又出具了《承诺书》;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却一再违约,尚欠59275元货款。鉴于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是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不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付款协议》中是朱堆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了名,此后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寄递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变更了一项条款,即将原来的分批分期给付货款(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变更为2015年9月25日付清;增加了一项条款即“2、若未能按上述时间支付,我司及法人、担保人承担违约金30000元,……”。因该《承诺书》落款的担保人栏目朱堆文未签名,相关条款未经朱堆文同意,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承诺,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对此加重部分的债务,担保人朱堆文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诺的履行债务期限的变动,依法对朱堆文也无约束力,保证期限仍依据《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玻璃款59275元及违约金30000元,计89275元;二、被告朱堆文对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玻璃款59275元向原告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市振兴中空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苏州市新泽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朱堆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亚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