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董俊业与张一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航,董俊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航,男,汉族,1993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业,男,汉族。1970年6月3日生。上诉人张一航因与被上诉董俊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一航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上诉人董俊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张一航向董俊业借款2万元,并向董俊业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董俊业贰万元整(20000元)张一航2014.7.31”。该款经董俊业催要,张一航未予偿还。董俊业于2015年4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一航向董俊业借款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一航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董俊业要求张一航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董俊业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张一航辩称,欠条中张一航名字不是张一航所签、其已经将借款偿还董俊业。因张一航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张一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俊业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一航承担。上诉人张一航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一航曾经向董俊业的女儿董静借款2万元,并没有向董俊业借款,况且张一航只向董静出具过借条,而借董静的现金已于2014年9月26日在合肥市还给了董静,董静当时就把借条撕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俊业答辩称,董俊业有欠条和银行的手续为证,董静与借钱的事没有关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一航与被上诉人董俊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张一航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其没有申请对董俊业欠条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涉案20000元归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董俊业持有张一航签的欠条原件及显示收款人为张一航的汇款收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一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巩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