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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97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浩,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打工相识,同年秋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名付某乙。后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以至于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非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付某甲辩称,付某乙由原告抚养,其不同意,其有很好的经济条件及生活条件,但原告没有。付某乙一直以来跟随其及其父母生活,有利于付某乙成长。其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同年秋,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叫付某乙。2012年年底,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而分居。付某乙出生满月后,随原告在濮阳清丰县双庙乡双庙村生活,2011年被告将付某乙带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家中随其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底,原告又将付某乙带至其原籍家中生活至今,现付某乙读小学二年级。被告付某甲现已结婚,结婚时其妻带有一女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儿子付某乙属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18周岁为止。双方分居后,自2014年年底起,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现就读小学二年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付某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付某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付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付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