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建礼、大同市美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礼,大同市美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王建礼,男,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大同市美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二电厂七里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礼诉被告大同市美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美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所施工承包的棚户区三期外网土建工程,2012年5月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外网管道工程出了质量问题并起了纠纷(已结案),现土建部分欠7800元拒不支付,被告和他公司出纳员王某说和管道安装工程并案处理了。案前我多次催要,他们均说等管道安装工程案子结完给你。2015年7月8日在市中院民二庭庭长张某的调解下已结案,而且我在结款单上已注明只限昝某某和刘某某案。2015年7月14日我打电话到被告处和公司出纳索要,他们均说你的钱和管道安装案一并处理了这里没有你的钱了。被告公司里帐上均有管理安装和土建的明细账目,另外昝某某并没有多拿他的钱,原告主张2012年5月到2015年7月的利息1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三年的利息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原告在我处干过土建工程,我们认为已经超支,不同意支付。原告在我公司从2011年到2014年干工程,双方以在2014年9月8日的结算单为准,2011年12月11日王建礼领取2000元,其后,又领取3000元,2011年12月29日王建礼领取4万元2011年12月30日王建礼领取4万元,2013年5月9日王建礼领取1万元,2014年10月29日韩某某领取1990元,有王建礼的委托书,以上是王建礼拿走的,共计72790元;王建礼承包工程,贾某某提供材料,人工是王建礼和昝某某,他们三家有矛盾,无法解决,我们只对王建礼。昝某某领取39500元,以上钱款已超支。王建礼和昝某某共做工程11万元,其中包括中院调解的1.8万元,中院调解的包括原告起诉的钱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材料:1、昝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昝某某拿的钱的来源,昝某某的总工程量管道安装9.2万元,9.2万元和我土建没关系,我干的土建工程。2、韩某某出具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干过土建工程,至今工资没有付清。被告质证,我方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建礼工程情况说明证明事件的来源,过程;2、王建礼,昝某某已付收据,证实他们的收款情况;3、授权书,证实王建礼的授权情况;4、矿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及同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及王建礼,昝某某的收据,证明本案己经解决,判决书中王建礼书面证言证实欠王建礼6000元,经调解后给王建礼4500元;5、工程移交表,与本案无关,我们是因为棚户区三期小学未付款,导致昝某某起诉;6、王建礼结算单,证实工程款113255元,其中不包括材料费,是劳务费,是王建礼和昝某某的。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更正后我拿的钱认可,对中院的事情没说清楚,对2012年12月30日借据4万元我不认可,其中我拿了15800元我也不认可,其余的都认可。经本院审核,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其中12月30日支取4万元有异议,却认可本人签字领取,故其异议不成立;原告证据证人昝某某和韩某某均不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欠款7800元的主张,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建礼等人在被告大同市美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棚户区三期外网土建工程施工,2012年5月竣工,2014年5月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11325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其中昝某某诉被告大同市美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矿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同市美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本案原告王建礼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大同市美岩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礼承揽工程款4500元,各方别无其他纠缠。本院认为,本案已由大同市中院调解结案,原告王建礼已经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原终审调解合法有效。现原告对其诉请的7800元如何形成陈述不清,且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孙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正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