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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华、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华,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赵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0914001—5。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被告王凤华,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新杰,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闫洪彬,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欣连,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赵友强,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艳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中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凤华,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赵文忠,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凤华、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有强经公告传唤、被告王凤华、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凤华于2014年7月23日在我单位所属小东区信用社借款18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22日,由被告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凤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裁判上述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上述九被告负担。被告王凤华、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凤华于2014年5月27日向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小东区信用社申请借款180,000.00元。2号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凤华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4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7月23日贷款人即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小东区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凤华。5号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情况。被告王凤华、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华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小东区信用社申请借款18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小东区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凤华、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小东区信用社,借款人为王凤华。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1‰。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50%加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8.15‰计算利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26,353.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凤华、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凤华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2日以前的利息为26353.80元,2015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15‰计算)。二、被告李新杰、闫洪彬、李欣连、赵友强、刘艳娟、张中生、王凤华、赵文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保全费1,62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6,280.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如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东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两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上诉期限以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