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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忠余与孙兆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余,孙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130号申请执行人张忠余,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孙兆军,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张忠余诉被告孙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忠余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兆军给付基石款31795元,案件受理费298元,合计320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孙兆军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忠余10000元,余款22093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执行费381元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牛 涛审判员 方宝元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