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明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明亮,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明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苏092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份,被告人谢明亮与他人以撬锁进门的方式,在阜宁县、响水县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香烟及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394.4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谢明亮与他人以撬锁进门的方式,在响水县县城幸福南路顾某经营的“清园便利店”窃得南京牌(九五)香烟6包、中华牌(硬)香烟1条、利群(新版)香烟4条、玉溪牌(软)香烟2条、云烟(紫)香烟4条、南京牌(十二钗烤烟)香烟2条、南京(炫赫门)香烟2条、黄山(大红方印)香烟1条、南京(红)香烟4条、一品梅(淡黄)香烟7条、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红塔山(软经典)香烟2条、娇子(绿时代阳光)香烟2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01.46元;2、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谢明亮与他人以撬锁进门的方式,在响水县县城幸福南路陈某经营的“利佳超市”窃得中华牌(硬)香烟1条、苏烟(软金砂)香烟3条、玉溪牌(软)香烟4条、云烟(软珍品)香烟2条、黄鹤楼(软蓝)香烟4条、南京牌(红)香烟4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利群(新版)香烟5条、云烟(紫)香烟6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61.12元。3、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谢明亮与他人以撬锁进门的方式,在阜宁县县城城河东路中亿城市花园小区王某经营的“物美超市”窃得中华牌(软)香烟4条3包、中华牌(硬)香烟2条5包、南京牌(红)香烟12条、南京牌(精品)香烟4条、南京牌(十二钗烤烟)香烟1条8包、南京牌(十二钗薄荷)香烟2条、南京牌(金砂)香烟3条、南京牌(臻品)香烟4条、南京牌(喜庆)香烟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香烟6条、云烟(紫)香烟7条、红塔山牌(硬经典100)香烟3条、大前门牌××条、黄果树牌××条、黄果树牌(长征1935)香烟2条、红旗渠牌(银河之光)香烟3条、红双喜牌(硬)香烟3条、双喜牌(软国际)香烟2条、双喜牌(硬吉祥好日子)香烟2条、利群(新版)香烟2条、芙蓉王牌(硬)香烟2条、玉溪牌(软)香烟2条、长白山牌(红)香烟1条、红金龙牌(软红九州腾龙)香烟2条、苏烟(金砂2)香烟2包、南京牌(九五)香烟2包、黄鹤楼(硬1916)香烟2包、利群牌(长嘴)香烟5包、黄山牌(小红方印)香烟6包、钻石牌(硬红120)香烟1包及现金人民币4500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331.83元。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明亮与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再次伺机盗窃作案,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响水县县城幸福南路陈某经营的“利佳超市”以及在阜宁县县城城河东路中亿城市花园小区王某经营的“物美超市”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明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顾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明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明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明亮因涉案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明亮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谢明亮向被害人顾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零一元四角六分;向被害人陈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一角二分;向被害人王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八角三分。上诉人谢明亮的主要上诉理为:吕华东与其共同盗窃,但为何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谢明亮与他人三次盗窃财物计人民币31394.41元,但分述谢明亮2015年7月26日盗窃现金数额时,将人民币4500元笔误为人民币45000元;根据发破案情况,原判将谢明亮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2015年8月27日笔误为2015年7月27日,均应予纠正。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明亮提出吕华东与其共同实施盗窃,亦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吕华东涉嫌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经公安机关决定对吕华东取保候审,现吕华东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就起诉指控的谢明亮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明亮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谢明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如实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明亮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青审 判 员 陈 斐代理审判员 周光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