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朱佳颖与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颖,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333号原告朱佳颖,女,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宇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涛,男。委托代理人林晨,男。原告朱佳颖与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同时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佳颖诉称,2014年8月底,原告至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的北斗星会所办理了健身年卡,并在被告员工的介绍下购买了卢文兴教练的私教课程。2014年10月29日晚,原告至上述会所参加一对一私教课程,遵照卢文兴教练的指导,做了一组(10个)马步深蹲转身后,感觉膝盖酸痛不适,告知教练无法继续,但教练要求继续再做一组相同的动作,原告再次尝试后便身体不支倒地。当日健身结束已是晚上9时许,教练对原告的膝盖进行简单包扎后,原告便回家,次日早上原告感到膝盖越来越肿,便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就诊,因该院没有核磁共振,故该日下午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做了核磁共振,经查,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大量积液,该院医生建议至骨科专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当日晚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挂急诊,因六院专家门诊挂号就需三个月,故原告最后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就诊,医生称半月板损伤可进行前期观察后期治疗,每三周观察一次,原告于2014年12月第三次观察治疗时在医生建议下进行了手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家中休息二个月,单位扣发工资及奖金,同时,原告原定于2014年11月5日境外旅游也取消,原告积极与旅游公司协商退款,及时止损,但仍有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私教的指导下发生的伤害,整个运动过程没有脱离私教的控制,原告支付巨额的私教费是为获得专业的瘦身指导,被告作为专业机构,有处理过类似事故的经验,更应提高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不可能预计到损害后果。另,被告提供的卢文兴教练证已过期,综上,被告于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健身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33元(含私教费)、储物箱租赁费654元;2、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84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3,696.84元、交通费300元、旅游损失费3,700元、鉴定费2,7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健身费5,433元(含私教费)和储物箱租赁费654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以法院核定为准,其中578元的静脉曲张袜发票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数额无异议,营养费与护理费均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过高,旅游损失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卢文兴教练在原告做两组动作的间隙走开拿本子,此时并没有强迫原告继续第二组动作,若原告在教练的注视下运动,则完全可能避免损伤,再者,原告是成年人,在运动过程中若感身体不适,即应当自行停止。何况,事发后原告并未当即就医,而是在次日就医,期间又换了三家医院,直到2014年12月才做手术,被告认为急性损伤间隔2个月后治疗不合理,不能排除原告受伤系有他因。因此,被告对原告损害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的北斗星会所办理二年期健身卡,与被告签订关于健身及储物箱租赁的《会员协议》各一份,并支付了健身费2,600元及储物箱租赁费714元。同年9月3日原告聘请被告私教卢文兴,并签订《会员协议》一份,支付私教费4,200元,课时数为12节,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晚,原告至上述会所参加一对一私教课程,遵照卢文兴教练的指导,做了一组(10个)马步深蹲转身动作后,感觉膝盖酸痛不适,即告知教练,卢文兴教练回答“那咱们再试一组,看看能不能行”,之后,原告在教练回头拿本子时继续第二组动作,当做到第2、3个深蹲时身体不支倒地。当日,卢文兴教练给原告的膝盖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次日,原告感觉膝盖胀痛,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和静安分院、六院就诊,摄片示:左膝半月板损伤,后原告辗转至长海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2月17日住院,2日后行关节镜下左膝内测半月板修整术,2014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4,605.3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三期及马步深蹲转身动作是否可以造成左膝半月板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马步深蹲转身动作可以形成原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8日病假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3,696.84元。另,原告与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订立《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欲于2014年11月5日赴日本旅游,并支付旅游费5,200元,后因受伤取消行程,该旅行社扣除机票费1,350元、签证费250元、单房差价2,100元,共计3,700元后退还原告旅游费1,50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会员协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会员协议》、发票、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退款说明、《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卢文兴教练证(有效期至2012年5月7日)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会员协议》,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原告据此要求退还健身费5,433元(含私教费)、储物箱租赁费654元,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私教合同,所谓私教,系指原告为达到健身目的,聘请私人教练为其制定专门的方案,并进行一对一的指导。原告为达瘦身目的支付了相对高昂的对价,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告定制合适的瘦身方案,被告授课应以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一方面提供的卢文兴教练资格证已失效,说明被告对教练的资格审查存在缺失,另一方面,相关鉴定意见认为马步深蹲转身动作可以形成原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说明该动作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需要指导教练尽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卢文兴在指导原告做马步深蹲转身动作、原告提出膝盖疼痛的情况下仍让原告再做一组试试,而并非停下仔细检查原告的膝盖有无问题,以致原告发生损害,因此,私教在教学活动中存在过错;因卢文兴系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故造成原告损害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身体质有所了解,在运动时,既然感觉身体有所不适,即便教练要求,也不应勉强继续,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责任比例以2:8为宜。对于原告第2项诉请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为凭,其中的静脉曲张袜费用有医生处方笺,本院均予支持;2、医疗辅助器具费,亦有发票为凭,应予确认;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参考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均较为合理,应予照准;4、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应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路程,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亦予支持;6、旅游费损失亦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标的,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佳颖健身费5,433元(含私教费)、储物箱租赁费654元;二、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佳颖医疗费14,6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8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96.84元、交通费300元、旅游损失费3,700元、鉴定费2,7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6,006.19元的80%即28,804.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38元,减半收取计534.69元,由原告朱佳颖负担106.99元,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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