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庄俊红与齐殿彬、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俊红,齐殿彬,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庄俊红,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殿彬,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王金贤,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东宁县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3452-5。法定代表人李怀增,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吉,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庄俊红与被告齐殿彬、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1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庄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恩东,被告齐殿彬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贤、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被告齐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贤、被告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庄俊红,被告齐殿彬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贤、被告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被告齐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贤、被告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殿彬借用被告林州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了位于东宁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7月20日至8月9日施工期间,被告齐殿彬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材,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齐殿彬已给付了部分钢材款,剩余668683.88元钢材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钢材款668683元及利息66868元(钢材款668683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共计735551元,利随本清,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齐殿彬辩称:被告齐殿彬受被告林州公司委托负责东宁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程项目,被告齐殿彬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林州公司的代理行为,原告应以被告林州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齐殿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齐殿彬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被告林州公司不认识原告庄俊红,亦未与原告发生过生意往来。被告林州公司不认识被告齐殿彬,也未与被告齐殿彬发生过任何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建议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私刻被告林州公司印章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钢材款数额为多少?2.被告林州公司与被告齐殿彬对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及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6页。证明:被告林州公司、齐殿彬与东宁县兴盛煤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林州公司、齐殿彬承建位于东宁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林州公司及齐殿彬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齐殿彬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位于东宁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程是被告林州公司与东宁县兴盛煤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齐殿彬是受被告林州公司的委托与东宁县兴盛煤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被告齐殿彬系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林州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立在工程招标中标后才能签订的合同。被告林州公司不认识被告齐殿彬,被告林州公司亦未与东宁县兴盛煤矿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的被告林州公司的印章均不是被告林州公司的印章,且该合同中的法人印章也不是被告林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增的印章。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复印件有东宁县兴盛煤矿的公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林州公司委托被告齐殿彬签订位于东宁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齐殿彬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经济往来等一切事宜。被告齐殿彬质证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也表明了被告齐殿彬是代表被告林州公司行使权利。被告林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中的被告林州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且被告林州公司也不认识被告齐殿彬。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被告林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两份证据上盖有被告林州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待鉴定意见后再予以综合确认。三、入库单9张。证明: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林州公司、齐殿彬承包的东宁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地,由工地现场材料员丁某某、技术员刘某签字接受入库,入库单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9日。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钢材买卖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被告齐殿彬已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16万余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该钢材款16万余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亦不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9张入库单中。被告齐殿彬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入库单没有被告林州公司及齐殿彬的签字确认,系原告自行书写,且被告林州公司与齐殿彬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被告林州公司的员工中没有刘某这个人。被告林州公司质证称:被告林州公司没有承建过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施工工程,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中签字人刘某、丁某某也不是被告林州公司的员工。原告向谁出售的钢材应向谁主张钢材款。四、照片3张。证明:该照片是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拍摄的,反映的是工地现状。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工程的开发单位系东宁县兴盛煤矿,负责人为韩凤平,技术员为刘某;施工单位系被告林州公司。该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施工工程主体已经完成,该牌匾现仍在施工现场,牌匾公示内容与照片内容一致。被告齐殿彬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齐殿彬与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程有关联性。被告林州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他人冒充被告林州公司的名义私建工程,从事非法活动。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7月20日至8月9日期间的入库单证明原告将钢材送至东宁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丁某某、刘某签字接受入库的事实及钢材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五、证人马某某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钢材运至被告林州公司、齐殿彬承建的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工地用于建设施工使用。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入库单9张系二被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即现场材料员丁某某、技术员刘某出具并签字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在诉讼前,被告齐殿彬与原告已结算过部分钢材款16万余元,被告齐殿彬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该16万余元不在此诉讼请求中。被告齐殿彬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齐殿彬已给付过原告钢材款16万余元,即使是被告齐殿彬给付了钢材款16万余元,被告齐殿彬系行使委托行为,受被告林州公司的委托。被告林州公司质证称:原告的钢材是送到了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工地,被告齐殿彬与原告直接结算的16万余元的钢材款,与被告林州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工地上的丁某某及刘某受雇于谁,两人与被告林州公司无关,被告林州公司没有承建过这个施工工程。六、东宁县兴盛煤矿出具于被告齐殿彬的工程款收据32张。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齐殿彬收到东宁县兴盛煤矿给付的建设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程款的收据,与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被告齐殿彬承建了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其收取东宁县兴盛煤矿给付的工程款,被告齐殿彬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的钢材款发生在被告齐殿彬承包该工程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齐殿彬应给付原告拖欠的钢材款。被告齐殿彬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本人不知情及授权委托书中的“齐殿彬”不是本人书写的事实不成立。被告齐殿彬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交款单位是东宁县兴盛煤矿,收款事由是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齐殿彬无关。被告林州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东宁县兴盛煤矿与被告齐殿彬有经济往来,与被告林州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人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且证人直接参与钢材买卖过程,原告将钢材送至东宁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地,由工地工作人员丁某某、刘某签字接受入库的事实,法庭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齐殿彬收到东宁县兴盛煤矿给付的建设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殿彬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齐殿彬与原告不相识,该授权委托书被告齐殿彬不知情,且该授权委托书上的“齐殿彬”三个字不是被告齐殿彬本人书写。原告质证称:对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已经举示过该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齐殿彬对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且其认为这两份书证能够证实被告齐殿彬是被告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委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负责施工现场。庭审中,被告齐殿彬也向法庭举示了建设工程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两份书证,证实被告齐殿彬是被告林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被告林州公司提出对建设工程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两份书证中的林州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这两份书证作为鉴定鉴材,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告齐殿彬在内均无异议。综上,被告齐殿彬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这两份书证是知情的、认可的。且在案件中作为己方证据向法庭出示,不存在其不知情的事实。被告林州公司质证称:被告林州公司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林州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被告齐殿彬办理过任何事宜,也不认识被告齐殿彬。本院认为:被告齐殿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林州公司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一、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及合同印章各1份。证明:被告林州公司的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及合同印章是经过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批准刻制的,是被告林州公司对外发生业务使用的印章。2006年8月28日,被告林州公司启用的行政印章尾数为1890,该印章系塑料材质,容易变形,于2008年7月18日作废,被告林州公司已将作废的行政印章上交林州市公安局。被告林州公司又向林州市公安局申请刻制尾数为4157的铜质印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10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伪造的,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盖印合同专用章。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中的被告林州公司的行政印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被告林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林州公司与东宁县兴盛煤矿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行政印章,与被告林州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行政印章进行比对,两枚行政印章的全称及行政印章的防伪编码完全一致,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体现编号为4105810001890的行政印章已上交林州市公安局作废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编号为4105810004157的印章系被告林州公司对外使用的唯一公章。被告林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东宁县兴盛煤矿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行政印章是伪造的事实。被告齐殿彬质证称:没有异议。二、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林州公司承建的东宁县兴盛煤矿开发的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程,且委托被告齐殿彬的代理行为及负责工地事宜不是事实,被告林州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中的林州公司的印章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林州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林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齐殿彬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林州公司的印章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林州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林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齐殿彬与东宁县兴盛煤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齐殿彬承建了位于东宁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齐殿彬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东宁县兴盛煤矿向被告齐殿彬支付建设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程款。2012年7月20日至8月9日施工期间,原告经马某某介绍将钢材送至被告齐殿彬承包的东宁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地,由工地现场材料员丁某某、技术员刘某签字接受入库,并由技术员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齐殿彬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材,被告齐殿彬已给付了钢材款160000余元,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668683.88元至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林州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中的林州公司的印章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林州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林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林州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启用的尾数为1890的行政印章,于2008年7月18日作废,并上交于郑州市林州市公安局,被告林州公司现用的行政印章尾数为4157。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齐殿彬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对东宁县泽源矿山幸福家园进行施工,被告齐殿彬系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齐殿彬承建的东宁泽源矿山幸福家园的工地,由工地现场材料员丁某某、技术员刘某签字接受入库,被告齐殿彬应当给付原告尚欠的钢材款668683.88元。原告与被告齐殿彬的钢材买卖未约定给付钢材款期限,被告齐殿彬应当在收到钢材的同时支付钢材款;原告与被告齐殿彬亦未约定给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齐殿彬主张逾期给付钢材款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即33434.20元(钢材款668683.88元,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013年6月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66868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齐殿彬应给付原告钢材款668683.88元及逾期利息33434.20元。被告林州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殿彬尚欠原告庄俊红钢材款668683.88元和利息33434.20元(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共计7021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6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676元,由原告庄俊红承担713元,由被告齐殿彬承担14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