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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兰香诉张少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苏兰香。被告张少凡。原告苏兰香诉被告张少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兰香诉称,被告张少凡与原告的丈夫廖为奎为朋友关系,被告张少凡因此常来原告店中聊天喝茶。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少凡来到原告店里,称其有两张信用卡急需还款,叫原告帮其还这两张信用卡的欠款,并称第二天就可以到其他POS机刷卡透支还给原告。原告因觉得借款只有一天时间,遂帮其还了中国银行账号为6259063637038921信用卡的欠款2万元和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350058181304信用卡的欠款2万元,被告张少凡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第二天,当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还款时,被告却拒绝接听电话,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少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少凡承担。被告张少凡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少凡来到原告苏兰香店里,称其有两张信用卡的透支借款到期急需还款,并向原告借钱还款,称第二天就可以到POS机刷卡透支还给原告。原告苏兰香同意后,遂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帮被告张少凡归还了中国银行账号为6259063637038921信用卡的欠款2万元以及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350058181304信用卡的欠款2万元。被告张少凡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苏兰香人民币肆万元整”,未注明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苏兰香向被告张少凡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时申请对登记为被告张少凡所有的赣B4Q3**缤智牌小型轿车进行诉讼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4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兰香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两张、自动柜员机存款记录3张,以及本院作出的(2015)上民一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票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少凡向原告苏兰香借款,且原告苏兰香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兰香借给被告张少凡40000元,有借条、银行存款记录及被告张少凡的信用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少凡在借款后拒绝还款,原告苏兰香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张少凡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只可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苏兰香请求本院判决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少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兰香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苏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张少凡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赖晓光人民陪审员  舒宗伟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