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9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崔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10日晚入住宜昌市宏泰酒店8601房间,次日上午8时许,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39粒、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称净重12.74克,甲基苯丙胺称净重1.37克。上述事实,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毒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旅客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辩护人辩称陈某认罪等辩护意见,综合予以采纳,并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立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