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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美纯与叶国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纯,叶国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85号原告:陈美纯。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善。原告陈美纯与被告叶国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纯诉称,其与被告叶国善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武宣县武宣镇高立山菜市忠信综合楼二楼一单元一号商品房作为抵押。款借给被告后,双方2014年8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第1条第5款约定:“借款月利率6%,直至借款到期”;第6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l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还款期到后,被告拒不还款。直至起诉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本息。因双方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主张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2万元(20万元×6%÷l2个月×18个月×4倍=7.2万元),本息合计27.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叶国善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合同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以及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叶国善把位于武宣县武宣镇高立山菜市忠信综合楼二楼一单元一号商品房作为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商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叶国善拥有上述房子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叶国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国善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陈美纯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被告并以其购买的位于武宣县武宣镇高立山菜市忠信综合楼二楼一单元一号商品房作为抵押(未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第1条第5款约定:“借款月利率6%,直至借款到期”;第6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l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一、被告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条第5款约定:“借款月利率6%,直至借款到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善归还原告陈美纯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叶国善支付原告陈美纯借款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止共计18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5380元,依法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叶国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锦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蒙 捷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