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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尤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尤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黄某、毛某、宗某、房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订单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尤某就餐饮酒后,联系了代驾人员到酒店驾驶其小型轿车送其回家。被告人尤某随后至就餐酒店的地下车库,驾驶其小型轿车至车库出口附近的苏州工业园区国宾路17号路灯杆处,并停车等候代驾人员。期间,王某因疏于观察驾驶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上述已处于停车状态的小型轿车。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尤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尤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自行补偿王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尤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供述2015年8月2日晚,其晚饭后为了早一点回家照顾生病的妻子,遂将轿车从车库挪到车库出口处的路边停车等代驾人员,结果被他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的经过及其让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一方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陈述其当天晚上下班后,因疏于观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上了一辆停在国宾路路边的轿车、坐在轿车上一名男子身上有酒气及对方男子也知道其同事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的情况。3、证人黄某、毛某的证言笔录,陈述其等人与被告人尤某在酒店就餐并饮酒及被告人尤某餐后留在酒店等候代驾人员的情况。4、证人宗某、房某的证言笔录、订单查询记录,证实宗某通过手机E代驾软件帮助被告人尤某下单预约代驾等情况。5、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尤某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等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尤某的驾驶资格及相关车辆等情况。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尤某自行补偿王某并取得谅解的情况。9、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尤某到案的情况。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尤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尤某提出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危险驾驶的主观恶性看,被告人尤某并无长距离醉驾行驶的故意,而只是为方便代驾人员找寻而短距离挪车,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从危险驾驶的客观行为看,被告人尤某仅在人车量很少的酒店将小型机动车挪出车库并停放到出口处的道路旁,该行为的危险性也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长距离行驶的情形;从危害后果看,虽然被告人尤某驾驶的车辆停车后,发生了被他人追尾的危害后果,但只是轻微的碰擦且对方人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综合考虑上述案件事实及被告人尤某系自首、主动补偿对方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