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86号原告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树飞,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农民。原告文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三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在孩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前隐瞒实际年龄欺骗原告与其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很少进行语言交流,夫妻间没有任何感情。近几年,被告经常对我无端猜疑并辱骂我及我的家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未有准许,但至今夫妻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085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在均已成家立业。2014年4月15日,原告文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2月2日,原告文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因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一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然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事实婚姻,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些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之间矛盾并没有改善,后原告于2015年再次诉讼来院,但本院考虑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仍有缓和余地,故未有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鉴于原告未有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