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XX保诉被告李忠元、张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保,李忠元,张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9号原告XX保被告李忠元被告张吉琴原告XX保诉被告李忠元、张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保、被告张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保诉称,被告李忠元以还贷款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0.015元。2015年走的时候又拿走原告2000元现金,利息9000元,上述共计6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欠条一份,抵押本人的房产证,如到期不还原告收回自己的房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给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给付借款到期利息9000元;3、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XX保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该证据予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忠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底还清;2、借款协议一份,该证据予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李忠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0.015元,半年一结息,借款期限一年,并抵押原告的房产证,如到期不还,原告收回自己的房子。被告李忠元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吉琴辩称:借款我不清楚,我丈夫没跟我说过这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元与被告张吉琴系夫妻,被告李忠元购买了原告的房子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李忠元又以还贷款为由,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打下欠条一张,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抵押了原告(原告卖给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产证,如到期不还原告收回自己的房子,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李忠元于2014年3月25日亲手书写的欠条一张、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元、张吉琴欠原告XX保借款本金58000元,未及时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XX保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主张,其中58000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保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利息90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元、张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保本金5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3元,其中原告负担138元,二被告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