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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勇军与陈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军,陈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133号原告:陈勇军。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勇。原告陈勇军与被告陈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勇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经营企业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由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等违约行为的,出借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永康市。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不肯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方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勇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1日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方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陈方勇以永康市西城永鸽五金厂的资产作抵押的事实。2、(2013年3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欲证明原告陈勇军于借据出具当天已将借款转入被告陈方勇账户。被告陈方勇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方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方勇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勇军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据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方勇向原告陈勇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方勇向原告陈勇军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陈方勇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陈勇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方勇归还原告陈勇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方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