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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福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晶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福祺纺织品有限公司,大连晶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975号原告绍兴县福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承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华,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晶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绍兴县福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晶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云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福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晶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衣服原材料供应商,自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布料。被告通过快递寄样品卡给原告,然后通过电话说明订购的型号及数量,原告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合作初期,被告付款及时,后均是原告发货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共计11次通过东北物流大连托运部发货给被告,合计货款105,804.65元,原告并分三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5,804.65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衣服原材料供应商,自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布料。被告通过快递寄样品卡给原告,然后通过电话说明订购的型号及数量,原告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合作初期,被告付款及时,后均是原告发货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共计11次通过东北物流大连托运部发货给被告,合计货款105804.65元,原告并分三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样品卡、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衣原材料,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给付货款时间,但依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按原告要求及时付款,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晶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县福祺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804.65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