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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谭银德与武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银德,武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40号原告谭银德。被告武德荣,朔城区财政局退休干部。原告谭银德诉被告武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彩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银德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武德荣用豪德贸易广场二期商铺四街37号房为抵押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息为3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除去被告预交第一月的利息24000元,实付被告现金776000元整。同年12月20日,被告同支艳平(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打下借条,写明两次借款利息一并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万元及利息290050元(按月息0.025元从借款之日到诉讼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武德荣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请求法院按国家规定计算利息。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待被告回钱后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武德荣用自已位于豪德贸易广场四街37号商品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打下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位于朔城区豪德贸易广场三期商铺四街37号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德荣向原告谭银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0.025元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不超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款6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6万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谭银德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2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彩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