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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赖发选与吴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发选,吴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533号原告赖发选,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吴和明,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赖发选诉被告吴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发选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吴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发选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油漆,共欠下货款45800元,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月息3%。后原告偿还了3400元,尚欠货款4240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400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息随本清。被告吴和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和明自2012年6月起在原告处赊购油漆。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赖发选458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尔后,被告偿还了货款34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赖发选要求被告吴和明支付货款42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该42400元货款自欠款之日(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赖发选货款42400元;二、被告吴和明应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邱涌泉人民陪审员  夏九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