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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两轮��托车行驶至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响河桥南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90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虞城县公安局证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万晓刚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