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行远、信长平买卖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行远,信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武,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陈行远。被告:信长平。原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行远、信长平买卖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行远、信长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行远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陈行远雷沃挖掘机一台,价款410000元,保险费用34200元,共计444210元。由被告陈行远支付首付款及保险费用116200元,其余款项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路支行贷款。我公司为被告陈行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信长平为被告陈行远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约定了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有权直接收回机器,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合同并约定,若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因,以致由原告代被告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原告垫付之日至被告付清全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机器设备,但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贷款323176.87元,导致原告代被告垫付该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行远偿还原告代为垫付贷款323176.87元、违约金5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合计383176.87元,被告信长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行远、信长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行远、信长平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行远从原告处购买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为FR80H-8,设备价款为410000元,保险费、按揭手续费、公证费、保证金等其他费用共计34200元;被告陈行远于2011年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2000元及上述其他费用,共计116200元,余款328000元由被告陈行远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若因被告陈行远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以致原告代其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陈行远追偿,被告陈行远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陈行远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信长平作为担保方,自愿为被告陈行远在履行本合同及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8日,被告信长平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银行履行回购担保责任的全部损失,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拖车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原告向银行承担回购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之日起三年。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行远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陈行远欠原告首付款36200元,于2011年3月20日还18100元,于2011年5月20日还18100元。期至,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尚欠原告首付款181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陈行远在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已收到合同约定的FR80H-8型挖掘机一台。2011年2月25日,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与陈行远及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行远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借款328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陈行远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3月7日,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依约向陈行远支付贷款328000元。陈行远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分22次代被告陈行远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05076.87元。原告当庭称,其诉求被告偿还的款项323176.87元中,包括被告陈行远所欠的首付款181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05076.87元。原告为被告陈行远垫付305076.87元贷款本息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垫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该合同约定数额过高,现原告自愿只主张5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追要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连带责任担保函、垫付款凭证、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以及与被告陈行远、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但被告陈行远尚欠原告挖掘机首付款18100元,被告陈行远应偿还原告。对此债务,买卖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信长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已经依约向陈行远发放贷款328000元,被告陈行远应按约偿还该银行借款,因其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05076.8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行远偿还垫付款305076.8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买卖合同约定的按照垫款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当庭表示其自愿降低,只主张50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追要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信长平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其应对被告陈行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行远、信长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故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行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8100元。二、被告陈行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05076.87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信长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行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原告负担184元,被告陈行远、信长平负担6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孟 钢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