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呼德与刘金花,海平,哈顺仓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德,刘金花,海平,哈顺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4执162号申请执行人:呼德,男,蒙古族。被执行人:刘金花,女,蒙古族。被执行人:海平,男,蒙古族。被执行人:哈顺仓,男,蒙古族。本院执行呼德申请刘金花,海平,哈顺仓人格权纠纷一案,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于2016年1月21日移送至本院执行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执行员 哈斯额尔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晓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