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权与文志清、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文志清,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15号原告王权,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文志清,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福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9549-0。法定代表人文志清,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王权诉被告文志清、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被告文志清、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诉称,2015年4月5日9时30分,被告文志清驾驶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K×××××号小轿车沿孝感市黄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国道交汇处左转弯时,遇原告王权驾驶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被告文志清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王权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8803.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保险情况及承保公司。证据三: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文志清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车辆信息。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五: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每天应按196.60元计算。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等。证据七:门诊及住院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情况。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交通费480元。被告文志清、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已投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在此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文志清、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其赔偿依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志清、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文志清、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权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没有纳税等相关证据,其误工费过高,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六有异议,我方在七个工作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认可该证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权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王权与个人经营者仇喜贵签订的劳动协议、2015年1.2.3月份的工资条、个人经营者仇喜贵登记字号为天津市河西区志诚科信电器维修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因其出具的证明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被告的建议,其误工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六系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系交通费发票,依据原告住院治疗24天及实际所需花费交通费情况,依法核定为4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30分,被告文志清驾驶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鄂K×××××号小轿车沿孝感市黄香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国道交汇处左转弯时,遇原告王权驾驶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被告文志清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王权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志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权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1748.36元,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原告王权各项费用362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权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权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护理90日;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8000元。之后,原告王权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文志清驾驶的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文志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权的损失应由被告文志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文志清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文志清赔偿,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文志清应赔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权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王权诉请的扶养费,因其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程度及没有生活来源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权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及法医鉴定没有所需营养费的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原告王权的各项费用36200元应在执行中冲减。原告王权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王权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7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4167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8882.3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权医疗费部分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王权伤残财产部分限额764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权20948.36元,共计107382.36元。被告文志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权各项损失107382.36元。二、被告文志清赔偿原告王权各项损失1500元,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北好好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给原告王权的各项费用36200元在执行中冲减。四、驳回原告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文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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