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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湖南东骏物流有限公司与王金强、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骏物流有限公司,王金强,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339号原告湖南东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关口办事处长兴社区6栋116-117号(浏阳市飞达贸易有限公司门面)。法定代表人曹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系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兰锋,系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强,男,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十里铺村,邮寄地址胶州市杜村镇猴王对面。法定代表人臧叶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绪波,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东骏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强、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东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兰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强、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9时35分许,王金强驾驶鲁XXXX**鲁XXXXX**挂号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至此,与停在超车道内张福玉驾驶的湘XX**湘XX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所拉货物受损。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金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91.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9时35分许,王金强驾驶鲁XXXX**鲁XXXXX**挂号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至此,与停在超车道内张福玉驾驶的湘XX**湘XX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所拉货物受损。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金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湘XX**湘XXX**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39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经鉴定确定湘XX**湘XXX**挂号半挂货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停运损失费为1835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金强系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920元,营运损失1835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27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赔偿数额为2519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湖南东骏物流有限公司湘XX**湘XXX**挂号车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被告王金强驾驶证及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永诚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定损报告单及车辆维修发票、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9时35分许,王金强驾驶鲁XXXX**鲁XXXXX**挂号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至此,与停在超车道内张福玉驾驶的湘XX**湘XX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所拉货物受损。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金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金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92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佐证,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该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344元【(13920元-2000元)×70%】。原告主张营运损失18354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2847.8元(1835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湖南东骏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344元(2000元+8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东骏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8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30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青岛景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