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21号原告:江某甲,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卢超,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阜南县公桥乡公桥村委会推荐。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自愿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江某乙,2011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打,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一次吵架也是正常之事,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5日(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江某乙,2011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起诉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生育一女江某乙年龄尚小,正需要原、被告双方抚养和照顾,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世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威振附(2016)皖12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