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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杨好义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好义,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67号原告:杨好义,男,194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均,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50385。法定代表人:赵西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苗苗,女,1988年9月22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光胜,总经理。原告杨发义诉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城建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聊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城建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租赁物。2012年7月20日,被告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锦锈城项目验收时支付租赁费提供担保。后双方核实还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及赔偿款计2689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时,被告答复在其建设的锦锈城项目验收时及竣工前支付原告款项。现锦锈城项目部已验收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建筑物租赁费及赔偿费268984元及滞纳金等。被告聊建集团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否签订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和赔偿款的数额,被告均不清楚,签订租赁合同的XX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合同亦无我公司公章,该租赁合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租金计算清单均不认可;2、原告的主要证据是孙延民出具的租金计算清单,但孙延民系项目部施工人员,不能代表聊建集团出具租赁费清单;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证实收到聊建公司付款15000元,孙延民出具清单时并不清楚,故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扣除;3、我公司与建设单位尚未进行审计结算,不存在赔偿原告及滞纳金的问题被告城建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不明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人为杨好义(甲方)与XX强(乙方),该合同无被告公章。业务发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孙延民于2013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聊建集团欠杨好义268984元”。后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后分三笔向原告付款75000元,尚欠193984元未付清(268984元-75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寿光城投公司(甲方)、聊建公司(乙方)、锦绣城项目部(丙方)、杨好义(丁方)签订《寿光城投·锦绣城项目恢复生产协议书一份》,约定“今后在城投·锦绣城项目的施工工作量、机械设备租金、供应材料事宜,有锦绣城项目部审核,公司同意后由担保方寿光城投公司从割算工程款中办理转移支付款项,后期租金每月一结;转移支付具体数额以双方对帐数为准”。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2)寿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孙延民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再查明:寿光市城投锦·绣城项目由被告寿光城投公司投资建设,由被告聊建公司总承包。2011年3月17日,寿光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聊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由聊建公司承建城投·锦绣城14#楼工程,在合同竣工结算部分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该项目1#、2#楼于2015年1月12日竣工验收,3#、4#楼于2014年4月20日竣工验收。至今,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期间已届满,但寿光城投公司与聊建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聊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用效。被告聊建公司租用原告设备后应及时付清租凭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被告应及时进行竣工结算,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内,两被告怠于结算,阻碍了租金付款条件的成就,被告以此作为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租金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原告的主张有被告聊建公司工作人员孙延民出具的结算清单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款项应予扣除,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延民的身份有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出具的清算单确认的债务应由被告聊建公司承担,被告聊建公司否认孙延民身份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寿光城投锦绣城项目恢复生产协议书》中虽载有“由担保方寿光城投公司从割算工程款中办理转移支付款项”的内容,但从该协议的形式上看,寿光城投公司作为甲方(而非担保人)在协议上签章,从协议书整体内容来看,寿光城投公司仅承诺在应付被告聊建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办理转移支付手续,并无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城投公司实际并非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寿光城投公司应在其应付聊建公司工程款限额内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寿光城建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好义租赁费193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限额内对判决第一项负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负担1488元,被告负担3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