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文兵与吴天佑、吴小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佑,张文兵,吴小望,吴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佑。委托代理人:凌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兵。委托代理人:梁旭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德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小望。原审被告:吴玉珍。委托代理人:吴天佑。上诉人吴天佑与被上诉人张文兵,原审被告吴小望、吴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巡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吴天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天佑与吴玉珍系夫妻关系,与吴小望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29日,吴小望向张文兵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张文兵向吴小望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60000元,吴小望向张文兵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同日,吴小望向张文兵转账支付3000元。之后,吴小望分四次陆续向张文兵支付共计12000元。2014年5月9日,吴小望再次向张文兵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5%,张文兵向吴小望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477500元,吴小望向张文兵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另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吴天佑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承诺“为本借款承担全部还款以及法律责任”。两张借条上均未载明还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吴小望向张文兵转账支付30000元,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30000元系对2014年1月29日60000元借款的还款。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文兵的申请,法院以(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吴小望、吴天佑、吴玉珍名下价值613924.4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文兵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吴小望向张文兵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吴小望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吴小望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14年1月29日57000元的借款,吴小望向张文兵支付的42000元中,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10640元为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即31360元应当折抵本金。故该笔57000元借款,吴小望还应向张文兵偿还本金25640元及利息(以2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2014年5月9日477500元的借款,吴小望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张文兵不予认可,吴小望亦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吴小望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笔477500元的借款,吴小望应向张文兵偿还本金477500元及利息(以47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张文兵要求吴小望偿还537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吴天佑应承担的责任,因吴天佑并未为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对57000元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2014年5月9日的借款,因吴天佑分别在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保证的方式,原审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吴天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的范围,因吴天佑承诺“为本借款承担全部还款以及法律责任”,故吴天佑对吴小望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吴天佑对张文兵所负债务系为吴小望债务提供担保而产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吴天佑、吴玉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吴玉珍亦未为吴小望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张文兵要求吴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小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文兵偿还借款本金25640元及利息(以2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吴小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文兵偿还借款本金477500元及利息(以47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吴天佑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张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小望、吴天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一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保全费359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以上共计8680元由吴小望负担。上诉人吴天佑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认定了上诉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以借条上有“为本借款承担全部还款以及法律责任”的表述认定了上诉人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与利息。但却忽视了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上述两张借条上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要求吴小望偿还全部借款,此时即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被上诉人并未在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俊承担。被上诉人张文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小望、吴玉珍均辩称: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吴天佑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的两种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因而出借人张文兵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吴小望及担保人吴天佑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应从张文兵主张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吴天佑主张张文兵于2014年8月要求吴小望偿还全部借款,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8月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文兵于2015年7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从人民法院受理日起算,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张文兵有权要求吴天佑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吴天佑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吴天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舒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