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锷成与佛山市南海均场拉链厂、付记凤、罗剑庭买卖合同纠纷2015山民初6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锷成,佛山市南海均扬拉链厂,付记凤,罗剑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吴锷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均扬拉链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吴锷成。被告:付记凤,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罗剑庭,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吴锷成、佛山市南海均扬拉链厂诉被告付记凤、罗剑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记凤、罗剑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记凤和被告罗剑庭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新凤城五金拉链店的名义向原告购货。至2015年8月18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49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然没有还款。至2015年9月10日,两被告关闭所经营的店铺并以亏本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共5849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均扬拉链厂的经营者,两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国际皮革城内以“新凤城五��拉链”(未工商登记)的名义从事皮具拉链经营。2014年初,原、被告以口头方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两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下单,原告送货到两被告的位于狮岭国际皮革城内的店铺,双方现货现结。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付记凤要求货款月结,当月结算后在次月15日左右转账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份原告供货给被告,两被告认为6月份的货款比较少,要求推迟到下个月一起结算。2015年7月,两被告又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两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58497元,被告付记凤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记载:“欠均扬货款58497元伍万捌仟肆佰玖拾柒元正”。该欠条右下角签有“付记凤”的字样。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被告付记凤、罗剑庭于2009年6月3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849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产生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货款5849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记凤、罗剑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记凤、罗剑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锷成、佛山市南海均扬拉链厂支付货款58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付记凤、罗剑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胡��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尹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