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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朝英、孙书堆因与被申请人李正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朝英,孙书堆,李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朝英,女,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书堆,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峰,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朝英、孙书堆因与被申请人李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朝英、孙书堆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和李正峰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因为海洋不动产债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其有新的证据即刘朝英和杨华的谈话录音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李正峰提交意见称:刘朝英、孙书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刘朝英、孙书堆提交的谈话录音,拟证明本案诉争的五万元中的两万元已经支付给周水英,本案纠纷是基于海洋不动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该录音经当场播放,被申请人李正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无法辨认、谈话人身份无法确认、该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录音的内容不能反映刘朝英与李正峰系基于债权转让发生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查阅本案卷宗,刘朝英提交的民间借贷清单及存根没有李正峰的签字,且李正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刘朝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五万元系基于海洋不动产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交付。李正峰提交2014年12月29日其与刘朝英的通话录音,刘朝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此外,借款时刘朝英与孙书堆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笔借款的收款人为孙书堆,因此,二审判决刘朝英、孙书堆返还李正峰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刘朝英、孙书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朝英、孙书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李运动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宾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