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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卫东,王红霞,徐添,高邮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冯宏才,王洁,赵文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559号原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创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法定代表人徐卫东,总经理。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秦邮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卫东,总经理。被告徐卫东。被告王红霞。被告徐添。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海潮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冯宏才。被告冯宏才。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洁。被告赵文祥。原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兔公司)、徐卫东、王红霞、徐添、高邮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冯宏才、王洁、赵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人民陪审员赵松明、张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云霞,被告加多宝公司、双兔公司、徐卫东、王红霞、徐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彪,被告建设公司、冯宏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洁、赵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加多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原告向双兔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额度。同日,为确保上述协议履行,被告双兔公司、徐卫东、王红霞、徐添、建设公司、冯宏才、王洁、赵文祥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加多宝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加多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加多宝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12‰,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加多宝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后不久,原告发现借款人财务状况急剧下降,原告依约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加多宝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份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律师费5000元,被告双兔公司、徐卫东、王红霞、徐添、建设公司、冯宏才、王洁、赵文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扬金科信第20140113号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加多宝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扬金科借第2015-号借款合同、扬金科借第2015-043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加多宝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3、扬金科保第2014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双兔公司、徐卫东、王红霞、徐添、建设公司、冯宏才、王洁、赵文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出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加多宝公司、双兔公司、徐卫东、王红霞、徐添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双兔公司、徐卫东、王红霞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徐添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担保。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建设公司、冯宏才共同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应提供300万元借款及5000元律师费已给付的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首、末页添加了日期、第二页添加了日期及金额;借款借据不能与添加过的借款合同相对应,不能证明借款上的金额与借款合同上的相一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其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洁、赵文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加多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原告向加多宝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额度;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同日,为担保上述主合同履行,被告双兔公司、徐卫东、王红霞、建设公司、冯宏才、王洁、赵文祥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2日,依据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加多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加多宝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合同编号不完整,借款日期、还款日期、金额、首末页日期空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2‰,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9日。其后,原告因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诉至本院。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向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是徐卫东将最高额保证合同带回去给徐添签字的;原告当时出于对徐卫东的信任,认为是徐添本人的签字。原告与加多宝公司确认,利息付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加多宝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双兔公司、徐卫东、王红霞、建设公司、冯宏才、王洁、赵文祥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虽无法从编号反映对应关系,但原告向被告加多宝公司发放的300万元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各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出现经营状况恶化可能危及贷款人出借资金安全,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徐添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与徐添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对徐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洁、赵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加多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卫东、王红霞、高邮市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冯宏才、王洁、赵文祥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加多宝公司、双兔公司、徐卫东、王红霞、建设公司、冯宏才、王洁、赵文祥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静 更多数据: